仲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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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株洲仲裁委 发布日期:2026-02-11 08:43:04【字体:大 中 小】
株洲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规则
( 2026年1月23日株洲仲裁委员会第六届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专业、高效地解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株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设立涉外仲裁庭,专门办理涉外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本会或者本会涉外仲裁庭仲裁,或者根据仲裁协议可以合理推断为提交本会仲裁,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且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由本会及本会设立的涉外仲裁庭受理和办理。
第三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认可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三)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四条 涉外因素的确定
(一)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确认。本会的确认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住所、经常居所、营业场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5.可以认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诚信原则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约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住所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基于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产生的增加的翻译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会提供翻译服务,翻译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者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或(三)项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九条 立案与受理
(一)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按照本会涉外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二)本会收到预交的仲裁费用后立案,并于二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该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十一条 紧急仲裁庭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在当事人按照本会涉外仲裁收费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二日内,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庭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庭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庭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庭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者裁决。
第十二条 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涉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涉外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向本会提供该人选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方可以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函之日起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四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方式、开庭时间以及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提出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
(三)本会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当面送达: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直接送交其本人或者仲裁代理人,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送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签收,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3.邮寄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或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中载明的地址,以邮政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投递记录网络系统显示的到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4.电子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通讯号码、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地址发送,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之日即为送达日期。
5.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6.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网络在线仲裁
(一)本会建立安全、便捷的网络在线仲裁平台,供当事人使用。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在网上进行。
(三)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视为当事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在线仲裁所必需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等。
(四)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电子邮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从本会网上仲裁系统下载的,即视为送达。
(五)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的网上庭审系统开庭审理。
(六)网络在线仲裁案件的裁决书或者决定,仲裁员可以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本会加盖电子印章。
第三章 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依据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商法、国际交易习惯的,应当提供该文本及中文译本。
(二)当事人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或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仲裁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按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按照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五)作出裁决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六)裁决书应加盖本会印章。
(七)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出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仲裁费用交纳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涉外仲裁收费管理办法》交纳仲裁费用。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本会应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交。逾期仍未交纳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或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继续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商法、国际交易习惯的,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费用由当事人交纳。
第二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费用的比例。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规则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四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的条文标题不构成条文内容的解释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