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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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株洲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6-02-11 10:03:02【字体:大 中 小】
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1月23日第六届株洲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专业、高效解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株洲仲裁委员会
(一)株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湖南省株洲市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立分会或者其他派出机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本会分会或者其他派出机构仲裁的,由本会仲裁。分会或者其他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本规则在其所在地受理、审理、调解、裁决案件。
第三条 本会秘书处
本会设立秘书处,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境内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3.交通、医疗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4.涉外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5.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国台湾地区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或者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劳动争议仲裁;
3.体育仲裁;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5.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继承纠纷。
第五条 规则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地解决。
(三)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派出机构受理、审理、调解、裁决案件适用本规则。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 仲裁工作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二)意思自治原则
1.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三)合法合理原则
1.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2.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习惯审理案件,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保密原则
1.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裁员、证人、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本会工作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发现泄密情形,经查证属实,本会将根据情况更换或者不予续聘仲裁员,或者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放弃异议权
(一)当事人的异议权应当及时行使。
(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 裁决的效力
(一)本会作出的决定和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次申请仲裁。但因证据不足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出现新证据的除外。
(二)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包含请求仲裁、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1.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和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账号信息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五)本会或者有关调解组织可以在解答咨询或者主持调解时,组织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被撤销、转让或者不能履行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
(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设立的内设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明确表示否认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有效。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订立仲裁协议,该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未能设立的,仲裁协议对该发起人有效。
(六)从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从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订有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仲裁协议对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确认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株洲仲裁委员会”、“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株洲(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协议内容为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株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后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确认仲裁事项、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本会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的认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分别向本会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已接受其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一并作出。
(六)在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三章 仲裁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案件受理范围;
4.属于本会管辖。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签名。
3.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4.仲裁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附证据目录或者清单。
(三)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四)本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填写《仲裁收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申请人),并由本会工作人员和仲裁申请经办人共同签字。
第十五条 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审查,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申请人限期十日内补全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补全、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2.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通知申请人按照本会收费标准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费用的交纳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预交仲裁费用。
(二)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是否同意缓交或者减免,由本会批准。
(三)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减免申请或者提出后未批准,或者在批准缓交、减免期限届满经本会书面催告后仍未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立案及通知
(一)本会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两日内批准立案,指派一至二名仲裁秘书,负责该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仲裁庭的服务工作。
(二)仲裁程序自案件批准立案之日开始,由仲裁秘书于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地址确认书等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1.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2)答辩的主要观点、事实与理由;
(3)仲裁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被申请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2.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户籍材料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本会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件的申请人。
(三)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按照本会收费标准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本会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两日内立案受理,同时将受理通知书发送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将仲裁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受理并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对仲裁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一)申请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当事人当庭放弃请求事项或者减少请求标的额的,可以口头提出并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但另一方同意变更并放弃答辩、举证期的除外。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五)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增加请求事项或者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补交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参加仲裁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书面申请为仲裁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且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同意追加,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等。
(三)由本会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由仲裁庭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规定的除选定仲裁员之外的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二条 财产、证据、行为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当事人申请保全,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属于财产保全的,如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供了能够确保裁决结果得到执行的担保,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向申请人释明,由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绝撤回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就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四)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并由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按照超过人数相应增加仲裁材料的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一般民商事”“合伙/公司/投资”“金融/资本市场”“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知识产权/专业技术”“涉外/海事/海商”六个专业类别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本会分会和其他派出机构。
(三)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选定仲裁员函》之日起五日内在本会相应专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即独任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选定仲裁员函》之日起五日内在本会相应专业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
(三)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作为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或者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本会驻地(含长株潭三市)以外的仲裁员的,应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须的合理费用;如果未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需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1.因出差、出国不能办理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假不能办理仲裁案件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
(八)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仲裁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下列案件,不得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4.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5.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6.其他不宜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员信息披露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需要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书面向本会披露;本会在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开。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适用本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5.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的。
(二)第(一)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解除关系不满一年的;
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一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与本会正在审理的案件,互为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仲裁员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才知道的,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七)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任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九)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职业操守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在履职过程中应当做到公道、正派、清廉,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有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并在本会办公场所会见;在本会办公场所会见有困难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地点会见。
(三)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离世、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根据本条第二项作出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仲裁员需要被更换的,本会在五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五日内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
(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授权作出决定
仲裁员的指定、回避、更换等《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事项,可以由本会主任授权驻会副主任或者主持本会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一)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三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举证通知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另行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三)因特殊情形无法在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与案件裁决结果直接相关,仲裁庭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可以视情形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该证据。接受该证据的,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限。
第三十七条 证据材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拟证明事实,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材料的份数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八条 证据材料的补充
(一)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逾期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协助调查函
(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组织进行。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和收集证据材料。
(三)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 勘验
(一)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组织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勘验。勘验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仲裁员和仲裁秘书组织进行。
(二)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
(四)勘验笔录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五)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在本会指定期限内预交勘验费,逾期未预交勘验费的视为放弃勘验申请。
第四十二条 鉴定
(一)就查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及其他物品等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双方质证、仲裁庭认证后,方可作为鉴定依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就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造成鉴定不能进行或者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等情形的,该不利后果由负有提交鉴定材料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四)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双方当事人。
(五)当事人有权对鉴定结论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质询。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鉴定结论。
(六)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论。
(七)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本会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通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预交鉴定费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专家咨询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有关行业专家就鉴定报告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出具专家意见、出庭接受咨询。当事人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提供专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咨询的专门性问题等,并附专家的身份证明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并承担专家咨询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当事人申请的专家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三)出庭的专家应当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可以就专门性问题进行辩论。
(四)对于专家的意见,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也可以采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但必须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审理范围清单等各项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庭前会议
(一)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勘验、证据保全、委托鉴定和举证期限等事项;
4.组织交换证据材料、核对证据原件;
5.归纳争议焦点;
6.组织调解;
7.审查处理当事人在庭前提出的管辖争议;
8.仲裁庭认为属于庭前会议处理的其他事项。
(二)庭前会议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材料的核对、交换。
(三)庭前会议视为审理程序的开始,有关会议召集、通知、送达方式等不受本规则的限制,并可以多次召开。
(四)庭前会议在本会办公场所或者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视频会议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五)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未形成的共识,也应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六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案件在本会办公场所或者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并报本会秘书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驻所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在仲裁庭拟定的开庭日期十日前,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各自预交场租费等相关费用。逾期未预交的,在本会办公场所开庭。
第四十七条 开庭时间与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十日内进行首次开庭审理。
(二)仲裁庭首次开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项规定时间限制。
第四十八条 视频会议开庭
(一)当事人不要求当面核对证据原件或者证据经核对后无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以视频会议形式开庭。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认为案件适宜以视频会议形式开庭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决定以视频会议形式开庭。
(三)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庭应当在本会办公场所进行视频会议开庭。
第四十九条 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相互发问和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提问,在辩论终结后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当庭口头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辩论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五十条 举证与质证
(一)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交由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交由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证人出庭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二)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三)经仲裁庭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五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依法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司法解释,并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延期开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材料,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4.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缺席审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反请求案件适用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庭审记录
(一)除调解过程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并可以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休庭后五日内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卷,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的,是否准许,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决定尚未作出的;
7.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8.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9.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
(四)除本条第(一)1项情形可口头告知外,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条 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其他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3.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4.冒用他人名义申请仲裁的;
5.因不可预见的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七章 调解与和解
第六十一条 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善意、合作、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调解
(一)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自行和解申请,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四条 庭外调解与和解
(一)当事人在商事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形式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协议请求本会组成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处理。
(二)依照本条第(一)项组成仲裁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规定限制。
第六十五条 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一)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不得担任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员。
(二)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不得作为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证人。
第六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署名,并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八条 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一)下列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1.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2.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二)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第六十九条 一般规定
(一)仲裁庭应当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裁决必须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评议。仲裁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裁决,但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和裁决。
(三)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七十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和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本会的决定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一并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作出的,由作出者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决定由本会作出的,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
(一)本会设立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本会受理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咨询。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可以向本会主任报告,提请向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交仲裁案件咨询委员会咨询。
(三)对于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多数意见,仲裁庭一般应当采纳;仲裁庭拒绝采纳的,必须出具书面意见,载明拒绝采纳的理由、依据及判断逻辑,并提供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案例,连同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
(一)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答辩意见、举证、质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二)裁决书原稿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影响在裁决书正本上署名。
(三)裁决书草案的核阅。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对裁决书作出必要的修改。如发现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平合理的,本会有权要求仲裁庭重新评议;仲裁庭维持原裁决意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
(四)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裁决书应署仲裁员、仲裁秘书姓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验期间以及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十四条 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效力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七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八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仲裁请求获得支持情况和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二)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专家咨询、评估、审计等费用。
(三)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参与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案件的复杂程度、裁决结果、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相关因素。
(四)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逾期举证造成仲裁成本增加的,应适当加收案件处理费。加收案件处理费的金额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七十九条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调解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存在遗漏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是原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其书面意见提交本会主任核阅,本会主任同意其意见的,由本会将其意见函告人民法院;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重新仲裁的,可以要求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程序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如果当事人均同意相关仲裁程序不重新进行的,可以不重新进行。
(四)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重新仲裁不收取仲裁费用。但变更、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涉银行信贷类案件不超过200万元)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独任仲裁员的确定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提出仲裁反请求,一般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也可以在首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八十四条 审理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八十五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二十日内进行首次开庭。仲裁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程序变更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一致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组庭前申请变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原仲裁员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仲裁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后重新计算。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二)前项规定期限不包括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验的期间以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八十八条 未规定事项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送达与期间
第八十九条 送达地址、方式的确认
(一)当事人应当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
(二)当事人未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载明的送达方式和地址,为一切仲裁文书、材料的有效送达方式和地址。
(三)当事人变更送达方式或者地址的,应立即书面通知本会和对方当事人;因未及时通知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四)申请人应当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依据本规则第九十、九十一条无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材料的,本会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的,仲裁程序中止。
第九十条 送达方式及送达日期确认
仲裁文书、材料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本会各类仲裁文书、材料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一)当面送达: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直接送交本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送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签收,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当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二)邮寄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或者其在仲裁协议、合同、仲裁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载明的地址,以邮政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投递记录网络系统显示的到达日期即为送达日期;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日期。
(三)电子送达:按照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电话号码、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地址发送,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之日即为送达日期。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一条 视为送达
(一)当面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本会或者仲裁庭工作人员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即视为已经送达。
(二)经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对方当事人有效送达地址,本会以邮政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注册地址、住所地(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受送达人已经实际收到仲裁文书、材料,或者受送达人已经就仲裁文书所涉及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期间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或者发送的,不视为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十一章 网络在线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
(一)因网络交易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约定网络在线仲裁,或者本会根据案件情况认为适宜网络在线仲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适用本章规定。
(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网络在线仲裁平台
(一)本会建立并使用专门的网络在线仲裁平台,仲裁申请、受理立案、答辩举证、组庭审理、评议裁决、通知送达等事项均在网络在线仲裁平台进行。
(二)本会网络在线仲裁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电子送达凭证、庭审录像等即为案件相关活动的有效记录。
第九十五条 书面形式与电子签名
(一)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或者提交仲裁申请的,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网络在线仲裁平台进行的电子签名、身份认证、点击确认等操作,视为其本人行为,与线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六条 送达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关仲裁的文书、材料等,本会及仲裁庭通过网络在线仲裁平台、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第九十七条 立案与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通过本会网络在线仲裁平台在线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完成在线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按照本会网络在线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本会收到仲裁费用后二日内予以立案。
第九十八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因网络交易纠纷申请仲裁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其他网络在线仲裁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一百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通过网络在线仲裁平台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或者依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二)网络在线庭审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为审理活动的记录,存档备查。
第一百零一条 证据提交与认定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在线仲裁平台提交电子化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为书证、物证等纸质或者实物的,应当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转换成电子文件后上传至网络在线仲裁平台。
(二)仲裁庭应当结合网络在线仲裁的特点,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考司法解释,并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 裁决期限
因网络交易纠纷申请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一百零三条 电子档案
本会利用网络在线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本会决定
(一)本规则中本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主任、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二)本规则中同一条款同时出现本会和仲裁庭时,本会不包括仲裁庭。
(三)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多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
第一百零五条 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调解、裁决等。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在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案件所涉合同的语言等因素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会提供翻译服务,翻译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五)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 规则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零八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