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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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信息来源:株洲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7-25 16:04:24【字体:大 中 小】
(2023年7月25日第六届株洲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专业、高效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株洲仲裁委员会
(一)株洲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湖南省株洲市设立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立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本会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仲裁的,由本会仲裁。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在本会的领导下工作,接受本会的程序管理工作。分会或其他分支机构依本规则在其所在地受理、审理、调解、裁决案件。
(三)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第三条本会秘书处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的管理,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受案范围
(一)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l.国内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3.交通、医疗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4.国际或涉外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5.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争议或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劳动争议;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
4.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继承纠纷。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认可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二)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分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则。
(五)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仲裁工作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抗辩的提出或者放弃,
也有权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三)保密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本会工作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旦发现泄密事宜,经查证属实,将根据情况更换或不予续聘或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四)合法合理原则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为合理解决纠纷,仲裁庭可以参照商事习惯、行业标准、交易习惯,但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放弃异议权
(一)当事人的异议权应当及时行使。
(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且在首次开庭前不对此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仲裁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条裁决的效力
本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1.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和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四)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参加本会仲裁,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将当事人同意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记录在案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仲裁。
(五)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效力待定、被撤销、转让或不能履行的,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
(一)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四)法人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明确表示否认的,仲裁协议对该法人有效。
(五)发起人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在未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订立仲裁协议,但该公司或经济组织未能设立的,仲裁协议对该发起人有效。
(六)从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从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订有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仲裁协议对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仲裁机构的确认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株洲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机构”、“株洲市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争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株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后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中签字将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或者对仲裁事项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对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本会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证据,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的认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分别向本会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先于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会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院已接受其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五)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一并作出。
(六)在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三章 仲裁申请、受理、答辩、仲裁反请求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等。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仲裁申请书应当有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3.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4.仲裁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三)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同意缓交,由本会批准;当事人不预交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仲裁;当事人在缓交批准期限届满经本会书面催告后仍不交清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案件的受理
(一)本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二)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
(三)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或补正,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或补正完备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逾期不补全或补正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告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销案件。
(六)案件受理后,由本会秘书处委派一至二名仲裁秘书,负责该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仲裁庭的服务工作。
(七)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申请人;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函送达被申请人。因法定原因不能送达的除外。
第十六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以下资料:
l.仲裁答辩书。仲裁答辩书应当写明: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联系方式、送达地址等;
(2)答辩的要点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3)仲裁答辩书应当有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有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
2.被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
3.该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附证据目录或清单。
(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材料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三)本会自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仲裁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或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反请求被申请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三)本会认为收到的仲裁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仲裁反请求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本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并在仲裁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仲裁反请求答辩通知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应依本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受理并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对仲裁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反请求的提出、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
第十八条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
(一)申请人有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但当事人当庭放弃请求事项或者减少请求标的额的,可以口头提出并记入庭审笔录。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另一方同意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的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的答辩和举证时间。
(五)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增加请求事项或者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
第十九条案外人参加仲裁的条件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追加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书面申请为仲裁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应当达成仲裁协议,且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同意追加,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等。
(三)由本会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由仲裁庭按照前述规定追加的当事人享有除选定仲裁员之外的本规则规定的当事人权利。
第二十条财产、证据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在预交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仲裁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仲裁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二条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四)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并由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名册
1.本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设立仲裁员名册。
2.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分会、仲裁庭。
3.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方式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确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即独任仲裁员。逾期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逾期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在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人选,当事人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作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四)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情形:
l.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
2.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能共同协商选定的;
3.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4.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能共同选定的;
5.出现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五)、(六)、(七)、(八)项情形的。
(五)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应当由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
(七)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湖南省以外的仲裁员的,应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须的合理费用,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根据本规则代为指定仲裁员。
(八)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参加案件审理、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需更换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代为指定:
1.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2.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3.依法应当回避的;
4.其他不能履行职责情形的。
(九)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仲裁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3.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4.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5.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6.其他不宜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并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需要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书面向本会和当事人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向本会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接受当事人、仲裁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
本条前4项的规定适应于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仲裁员有本条第4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经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解除关系不满一年的;
(2)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一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4)与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互为案件的代理人或仲裁员的。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四)本会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应及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该案件的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六)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七)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八)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任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九)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职业操守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故应公道、正派、清廉,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的,须有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参加,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在本会办公地点会见有困难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地点会见。
(三)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会有权将其除名。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庭审、案件合议等案件审理工作,或者其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本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更换仲裁员的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五日内不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应在五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新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证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
(一)本会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应当在本会和仲裁庭举证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与案件裁决结果有关系的证据,仲裁庭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质证准备。
第三十四条证据材料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证据材料的份数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
(二)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第三十五条证据材料的补交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的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期限向仲裁庭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补充或者逾期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协助调查函
(一)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二)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收集证据材料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材料。
(三)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三十八条勘验
(一)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进行勘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勘验。
(二)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三)仲裁庭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
(四)当事人申请勘验的,应当预交勘验费。未预交勘验费的视为放弃勘验申请。
第三十九条鉴定
(一)就查明事实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及其他物品等鉴定材料。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因当事人不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造成鉴定不能进行或者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等情形的,该不利后果由负有提交鉴定材料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三)鉴定报告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交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鉴定人应当到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询。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鉴定报告。
(五)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
(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未预交鉴定费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四十条专家咨询
(一)向本会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
1.本会设立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本会受理专门性的、重大疑难问题案件的咨询;
2.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专门性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向本会主任报告,提请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请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3.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预交咨询费。未预交咨询费的,视为未申请。
(二)向本会仲裁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之外的社会专业人士申请专家咨询:
1.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报告或者其他专业问题出具专家报告、出庭接受询问或者提出咨询意见。当事人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2.当事人申请专家咨询的,应当提供专家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并附专家的身份证明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当事人申请的专家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3.出庭的专家可以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可以就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
4.对于专家的意见,仲裁庭有权结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一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但仲裁庭应当确保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使各方当事人能有合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二)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核对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和庭前会议等方式做好庭前准备。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相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四十三条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案件在本会所在地或本会指定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场租费等相关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四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首次开庭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庭前会议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仲裁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1.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请求;
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勘验、证据保全、委托鉴定和举证期限等事项;
4.组织核对、交换证据材料;
5.归纳争议焦点;
6.组织调解;
7.审查处理当事人在庭前提出的管辖争议;
8.仲裁庭认为属于庭前会议的其他事项。
(二)庭前会议由仲裁庭主持,也可以由本案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可以委托本案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材料的核对、交换。
(三)庭前会议的召集、通知、送达等方式不受本规则的限制,并可多次召开。
(四)庭前会议在本会办公地点或者本会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如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通过网络会议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五)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双方达成的共识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未形成的共识,也应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六条开庭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二)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审理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当庭口头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
第四十七条质证
(一)证据材料应由当事人质证。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证据的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九条延期开庭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开庭: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
2.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材料,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
4.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调查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五十一条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三)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及就同一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三)仲裁反请求案适用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一)除调解过程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休庭后五日内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卷,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证人出庭
(一)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二)经仲裁庭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五十五条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四)除本条第(一)款第1项情形可口头告知外,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撤销案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撤销案件: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意参加仲裁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义务承担人的;
3.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
4.因不可预见的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
(二)撤销案件的,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调解原则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善意、合作、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共同向本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六十条 仲裁庭调解
(一)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仲裁庭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仲裁庭进行调解。
(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既可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亦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五)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仲裁机构外的和解
(一)当事人在本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及和解协议,请求本会组成的仲裁庭按本规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处理。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组成仲裁庭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六十二条调解程序的独立性
(一)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担任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员。
(二)调解不成的,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不得作为此后开始的仲裁程序的证人。
第六十三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由仲裁庭作出的调解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署名,并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五条 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下列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章 决定与裁决
第六十六条一般规定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其他交易习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
(二)仲裁庭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和裁决,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和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和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本会的决定以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仲裁庭的决定以中间裁决或其认为合适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最终裁决时一并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三)决定由仲裁庭或者首席仲裁员作出的,由作出者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决定由本会作出的,加盖本会印章。
第六十八条裁决书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仲裁庭进行合议时,如果意见有分歧,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项、法律依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
(五)裁决书草案的审核。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审核。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对裁决书作出必要的修改。如发现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会有权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仍维持原裁决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对坚持错误裁决意见的,本会主任可视情况更换仲裁员。
(六)裁决书原稿应由仲裁员签名,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裁决书应署仲裁员名称并加盖本会印章。
(七)本会作出的决定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六十九条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测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十条友好仲裁的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仅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善良风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一条裁决书的效力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三条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专家咨询、评估、审计等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视情况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约定、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四)依照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裁决书作出补充或补正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不退。
(六)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退案件受理费的50%,案件处理费不退。
(七)仲裁庭开庭后、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酌情退案件受理费的10%-20%,案件处理费不退。
(八)当事人逾期举证造成仲裁成本增加的,应适当加收案件处理费。加收案件处理费的金额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当事人拒不交纳的,视为其没有举证。
第七十五条裁决书和调解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或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六条补充裁决
(一)仲裁庭已经裁决,但是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重新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且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重新进行。
(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其书面意见提交本会主任核阅,本会主任同意其意见的,由本会将其意见函告人民法院;本会主任认为有必要重新仲裁的,可以要求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三)重新仲裁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如果当事人均同意不重新进行的,可以不重新进行。
(四)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五)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重新仲裁不收取仲裁费用。但增加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涉银行信贷类案件不超过200万元)的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认为不宜适用的除外。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三)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独任仲裁员的确定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十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提出仲裁反请求,一般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也可以延长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前。
第八十一条审理方式
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八十二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日期后,仲裁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三条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二)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变更的除外,当事人应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人民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勘测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八十五条未规定事项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章适用
(一)当事人同意将涉及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七条涉外因素的确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本会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本会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八十八条答辩、举证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及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八十九条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九十条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会收费办法预交相应费用后两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九十一条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开庭时间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三条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四条裁决依据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和程序法。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商人法、国际交易习惯的,应当提供该文本。
(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关于本会决定
(一)本规则中本会作出的决定,包括主任、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二)本规则中同一条款同时出现本会和仲裁庭时,本会不包括仲裁庭。
(三)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多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庭、紧急仲裁庭。
第九十六条期间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逾期。
(三)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七条期限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八条送达
(一)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仲裁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八)当事人参加仲裁有义务向本会提交有效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和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者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本会的,其不利后果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并不得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不予执行的理由。
(九)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本会确认的送达地址、在同一仲裁程序中曾有效送达过的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九十九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仲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简称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由当事人提供翻译。需要由本会提供翻译的,由当事人承担费用。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类文书、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一百条规则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二条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一致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有效。